陈金荣诉卢国辉、梦萌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

浙杭案例/2015/02/06

承办:李庆峰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陈金荣 

    被告一:卢国辉 

    被告二:梦萌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萌公司”)

    被告三: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

    陈金荣于2011年4月5日以登记的方式发表《三周特效练字板》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之后在网络上公开进行销售。2012年,陈金荣发现卢国辉未经许可非法制作、销售涉案作品内容的产品,故于同年1 0月24日起诉卢国辉,后双方达成协议:卢国辉停止侵权,若再实施侵权行为则向权利人支付50000元赔偿。陈金荣撤诉后,卢国辉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陈金荣于2012年12月10日再次起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浙甬知初字第610号判决书认定卢国辉及其所在的企业“启航模具厂”构成著作权侵权,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相关产品,并赔偿权利人损失。该判决已生效。

    此后,陈金荣发现天猫商城由梦萌公司开办的“梦萌办公用品商店”销售侵权产品。将经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与陈金荣的涉案作品进行比对,发现侵权产品与涉案作品几乎完全一致。陈金荣向天猫公司投诉,要求其依法删除、断开相关侵权连接。天猫公司断开相关链接3天后,主动恢复了上述链接,之后梦萌公司才提交了反通知,该反通知仅有程序性证明文件(一个不侵权声明、一个身份证复印件)而无任何证明其不侵权的实体证据。另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弘羌”的持有人为被告卢国辉。

   【争议焦点】

    陈金荣基于上述事实,认为卢国辉、梦萌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他的著作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天猫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就扩大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故陈金荣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卢国辉、梦萌公司、天猫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陈金荣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三周特效练字板》;二、判令卢国辉、梦萌公司、天猫公司向陈金荣公开赔礼致歉;三、判令卢国辉、梦萌公司共同赔偿陈金荣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1000元(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四、判令卢国辉、梦萌公司共同赔偿陈金荣经济损失30万元;五、判令天猫公司对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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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卢国辉辩称:目前其生产并提供给梦萌公司的产品与陈金荣的作品完全不同,该产品卢国辉享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未侵犯陈金荣的著作权。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梦萌公司辩称: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弘羌特效练字板》的内容与陈金荣享有著作权的《三周特效练字板》内容特别是甄选的汉字及编排不同,不构成侵权。且梦萌公司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假如构成侵权,陈金荣要求赔礼道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庭驳回陈金荣的诉讼请求。

    天猫公司答辩称:陈金荣享有的著作权虽经形式上的登记,但无独创性,不应受法律保护。梦萌公司销售的产品和陈金荣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不一致,与宁波中院判决书所涉产品也完全不同。梦萌公司在天猫网上销售的产品是合法享有权利的产品,天猫公司不存在帮助侵权,更不具有侵权的过错。天猫公司是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无销售、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天猫公司接到陈金荣的投诉后,就审查、断开了涉嫌侵权链接,此后收到梦萌公司反通知等证明材料,基于这些材料,天猫公司恢复了链接,且链接指向的产品与陈金荣主张权利的作品有实质的区别,故天猫公司的行为没有构成对陈金荣损失的扩大,亦不认可陈金荣提出的赔偿金额。请求法院驳回陈金荣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三周特效练字板》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2、涉案《弘羌特效练字板》是否侵犯了陈金荣对《三周特效练宇板》享有的著作权;3、卢国辉、梦萌公司、天猫公司的行为是否侵权以及是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理结果】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法院审理结果如下:

    一、关于《三周特效练字板》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判断《三周特效练宇板》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作品的关键。从陈金荣的练字板的表达来看,具有独创性的内容包括两部分,一是范字的甄选、编排,二是对字体特点、练字技巧等的注释和说明。虽然独创性较低,仍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应当受到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 

    至于页面布局,采用四周文字环绕方格的方式,方格内排列固定数量的标准化范字,方格上部注明标题、字形结构及练字关数,方格外其他部分标注相关技巧提示,这属于字帖设计的通常格式,没有体现出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关于涉案《弘羌特效练字板》是否侵犯了陈金荣对《三周特效练字板》享有的著作权。本案中,《弘羌特效练字板》包括使用说明书在文字说明部分基本使用了与陈金荣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表达,且《三周特效练字板》的创作完成时间及首次发表时间均为2002年8月8日,登记时间为2011年4月1 5日,《弘羌特效综字板》的创作完成时间及首次发表时间均为2011年7月8日,登记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故《弘羌特效练字板》在范字的甄选和编排、技巧提示以及使用说明书在形式与内容方面均与《三周特效练字板》基本相同,侵犯了其著作权。 

    三、关于卢国辉、梦萌公司、天猫公司的行为是否侵权。

    第一、卢国辉未经陈金荣许可生产《弘羌特效练字板》包括使用说明书,且未署名,侵犯了陈金荣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二、可以认定梦萌公司销售的涉案《弘羌特效练字板》系从卢国辉处购进,客观上具有正当、合法的进货渠道和来源;同时,梦萌公司在进货时审查了卢国辉的身份证复印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销售的产品是合法的,其主观上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故其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无需承担其他责任。

    第三、本案中,首先,天猫公司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天猫网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其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本身。在这种情况下,天猫网用户不会将天猫卖家的销售行为视为天猫公司的行为。陈金荣亦认可实施直接销售行为的是天猫卖家。其次,陈金荣向天猫公司投诉天猫卖家销售侵权产品,要求删除侵权链接,对此,天猫公司已及时作出有效处置,陈金荣予以认可。此后,因梦萌公司提出反通知并提供相关证据,天猫公司经审核后给予恢复链接,而陈金荣针对反通知未进一步举证。天猫公司对投诉作出及时有效的处置,履行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第三,陈金荣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天猫公司对天猫卖家销售侵权商品存在明知、应知的情形。综上,天猫公司对天猫卖家的侵权行为并无明知、应知的情形,其对陈金荣的投诉及时作出积极、有效的处置,故天猫公司对梦萌公司的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责任。

    四、关亍赔偿金额。根据行为入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产品的知名度、销售量以及作品的类型等因素酌情确定。同时考虑下列情形:1、梦萌公司累计售出本商品9638件,商品价格45元,商品组成包括《弘羌特效练字板》(含使用说明书)及魔笔、墨水、握笔器、零星小物件。2、陈金荣享有著作权的《三周特效练字板》,该作品虽具有独创性,但独创性程度不高。3、《弘羌特效练字板》中标注楷书的特效特快练字板与《三周特效练字板》中标注楷书的特效特快练字板完全一致。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卢国辉赔偿陈金荣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此外,关于陈金荣要求卢国辉赔礼道歉的请求,被控侵权产品未署作者的姓名,侵犯陈金荣的署名权,结合本案案情,卢国辉应以书面方式向陈金荣赔礼道歉。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国辉立即停止复制、发行含有涉案侵权文字内容的《弘羌特效练字板》(包括使用说明书);

    二、被告苏州梦萌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含有涉案侵权文字内容的《弘羌特效练字板》(包括便用说明书);

    三、被告卢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金荣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四、被告卢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陈金荣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原告陈金荣的申请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卢国辉负担); 

   【办案经验】 

    本案一再延期长审限,一审法院也是经过多方征求意见后才作出判决,该判决反映了一段时间内对于网络销售的实用艺术品在涉及著作权侵权方面的倾向性意见,分别分析如下:

    一、关于实用艺术品版权属性 

    本案诉争标的为实用艺术品,因我国目前著作权法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故权利人能否以著作权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要看该产品展现的内容及表达是否构成作品,核心是要看是否具有独创性。作品的独创性高低,决定了一个作品文学与艺术价值的大小,也直接影响到权利受到保护的程度和力度,进而影响到法院判决赔偿额度的大小。

    本案中,原告将此列为美术与文字相结合的综合性作品,法院虽然认为诉争标的构成作品,但是并未明确作品的具体种类,只说明了其独创性表现在简短的说明性文字及对于范字的选择上,而排除了该标的其它要素的独创性。可见法院只是强调了作为文字作品的属性,而否认了其作为美术作品的属性。也就是说,在具有实用功能的产品上所表现的作品中,单纯体现作品的排版、版式结构、各部分的比例关系、颜色、具体内容的位置等要素似乎不能作为具有独创性的依据。 

   二、网络平台的共同侵权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所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的“避风港原则”。本案中,原告通过天猫公司的网络投诉平台进行了投诉,其中包含了被告卢某多次实施侵权行为的生效法律文书,但是天猫公司在生产者或销售者在提出反通知之前,直接恢复了侵权链接,生产者与销售者在恢复之后才补充了反通知,且反通知只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并无任何实质内容说明其生产销售的合法正当性。

    从法院认定的情况看,该种先恢复后补充的行为,由于其最终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避风港原则中“反通知”的形式要求,因而可以掩盖其程序及实体内容上的瑕疵。这一结果似乎提示两点:一是在作了证据保全的公证之后,投诉人作出“通知”的意义不大;二是被投诉人只要最终有“反通知”的动作,则平台无需审查其内容如何,且可以随时恢复链接而不需要担责。这与法律关于电商平台责任认定的精神是否相符,仍然是一个值得商讨的理论问题。 

    三、侵权数量的认定 

    被控侵权产品在网站上标示的销售及库存数量能否被认定为侵权产品数量,是实务中经常发生的问题。本案中,尽管被告有天猫网站的链接上标明了具体的销售与库存数量,在原告主张首先按侵权所得的情况下,法院仍然采取了法定赔偿的方式作出裁决。 

    从法院最后裁定的数量看,明显是低于销售者在网站上标示的数量。尽管裁判文书没有说明理由,但是因为“刷信誉”行为的普遍存在,网站上的销售数量确实与真实情况存在差距,故法院没有直接据以认定侵权数额。 

    但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是,此种虚假情况是由于被控侵权人自身故意造成的,在可能导致对被控侵权人不利的情况下,基于何种法律上的理由,法院可以将此转变成为对抗权利人的理由?禁止反悔原则在此是否有适用的空间?

    根据诉讼法的一般原理,在原告已经证明了侵权数量的情况下,如果被告认为其标示数量与实际数量相比存在虚高的情况,则其应当承担主张责任(提出某个事实存在)、举证责任(提供证据材料)和证明责任(完成证据材料与事实之间逻辑关系的推演),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作为居中裁判的法院,只能按照公平诚信的原则分配上述责任,而无权免除。另外,被告以向公众示明白方式标注其侵权数量,在诉讼法上应当被认定为自认,除非原告同意或有其它证据加以推翻,否则不能撤回。从这个角度看,法院的裁决结果是缺乏说服力的。

    当然,从实体法上权利义务的角度看,以标示数量作为裁决的依据,确实会导致被告侵权获利与实际获利的差距。在目前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侵权赔偿未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即尚未突破民事赔偿“填平原则”的情况下,法院综合整体案件事实,以法定赔偿(俗称“拍脑袋”)的方式估算一个数额可能更接近实体上的公平与正义。这大概也是本案法院对于我国处于发展时期法制建设的一种回应吧。